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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年7月,张某怀孕至第32医院进行产前检查。该院出具的B超检查报告单结论为:“脊柱连续好、胎儿发育未见异常”。同年9月,张某生育一子小王。小王出生后体征异常,初步检查发现在其尾椎处有一囊性物膨出如核桃大;医院做X线检查,诊断结果为:1.脊柱侧弯。2.半椎体(L3-L5)。3.脊椎裂。张某就此诊断结果委托某司法鉴定机构对小王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小王脊柱裂并脊膜脊髓膨出系先天性发育异常,目前下肢瘫痪、二便失禁渐趋加重等神经损害症状与体征明显,且随着病儿的生长发育神经损害症状将日益加重,手术治疗最佳时限已过;依据相关规定,小王构成2级伤残。张某、王某(张某之夫)、医院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漏诊了极易查出的胎儿残疾,并出具了错误的报告单,使张某错过了采取诊疗措施和堕胎的机会,构成医疗侵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主张由于小王已构成2级伤残,将终生依靠他人照顾护理,给原告和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生活负担和精神痛苦;为使小王的生活有所依靠,原告的精神痛苦有所弥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产前检查费、住院分娩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中查明:年5月由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出版国家计生委推荐培训用书《计划生育超声诊断学》第二版第67页记载:孕12周后可见到胎儿脊柱,孕20周后则可清晰分辨,观察胎儿脊柱时,应先找到胎头,然后自胎儿颈椎开始,沿脊柱走行直至尾椎作一全面检查。由天津科技翻译出版公司出版的《实用妇产科超声诊断学》修订版第50页记载:孕12周后可查见胎儿脊椎,孕20周则可清晰分辨。胎儿脊柱须从纵切面和横切面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第三十八条规定,“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另据卫生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27条规定,“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缺陷是指:(一)无脑畸形、脑积水、脊柱裂、脑脊膜膨出等;(二)内脏膨出或内脏外翻;(三)四肢短小畸形;(四)其它严重的胎儿畸形。”综据上述,接受产前检查的夫妻双方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原告张某在被告处进行孕期检查,其目的是为了了解胎儿的生长发育情况,以便采取合理的孕期保健措施或者决定中止妊娠。被告作为医疗单位,在给原告做B超检查时,未能遵循医学规范要求仔细认真多方位观察,及时发现胎儿异常。由于被告观察诊断失误,导致其出具了胎儿“脊柱连续好、发育未见异常”的检查结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选择权;由此导致身体残疾的患儿出生,系侵害行为和结果的延续。本案应属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按照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规对产前检查的目的和内容的规定以及相关医疗诊查规范,怀孕32周的胎儿存在脊柱裂等严重缺陷的,应能在超声检查中诊知。被告未能在B超检查中诊知,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尽管胎儿脊柱畸形系先天性身体残障,非因B超检查所致,与B超检查不具有因果关系;但原告因为信赖B超检查结果才决定分娩,产下有严重缺陷的患儿,客观上增加了今后治疗、护理患儿的财产和精神负担,存在实际损失;该项实际损失与产前医学检查的错误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张某夫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深知国家提倡的优生优育政策及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知识。为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原告应在孕后定期或不定期在医疗部门诊断检查,以便综合作出准确判断,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原告王某、张某在其子小王出生前将近8个月期间,仅在被告处做过一次B超检查,未在其它医疗部门做任何检查,其自身行为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按照双方过失的大小及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被告应对全部损害结果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共计元,经查其支出检查费等各项费用元,加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害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元。据此判决:1.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检查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胎儿脊柱裂是先天性发育异常所致,与产前医学检查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主张上诉人侵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是有不法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事实或者行为存在,且受侵害的民事权益应当是由权利主体自主支配并排除任何人非法干预侵害的具有普遍对抗性的绝对权,如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项人格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张某、王某主张其权利被侵害,但未明确受到侵害的具体民事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对生殖健康的知情选择权。根据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知情选择权具有相对性,只能向具有医疗保健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医疗保健机构主张,而不具有普遍对抗的效力;同时,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知情选择权须以其违反告知义务为要件,而履行告知义务则应以产前检查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并经产前诊断确诊胎儿存在缺陷为前提。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的过错在于应当诊知而未能诊知胎儿缺陷,并非直接违反告知义务。因此,被告侵权的认定不能成立。小王身体缺陷系先天性发育异常所致,与产前检查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以身体残疾为由主张被告医疗机构侵权亦不能成立。据此,依法应当驳回张某、王某、小王的诉讼请求。鉴于张某、王某在医院进行产前医学检查,其目的在于确保生殖健康,双方已形成具有特定目的的医疗保健服务合同关系;由于医院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导致患有脊柱裂等先天性缺陷的残疾儿降生,以保障母婴健康为目的的医疗保健服务合同因目的不达而落空,医院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张某、王某因其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医院给付张某、王某元违约损害赔偿金。达成和解,赔偿元。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医疗保健机构在进行产前检查过程中,因未尽勤勉义务和忠诚义务导致检查结论失实,使信赖该项检查结果的合同相对人生育缺陷婴儿,额外增加抚育、护理及医疗费用,蒙受纯粹财产上的损失,构成加害给付,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因对纯粹财产上的损害现行法律尚无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侵权诉讼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以正确的案由起诉。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当事人作为合同对价的各项费用以及额外增加的抚育、医疗、护理等纯粹财产上的损失,但对纯粹财产上的损失应根据其确定性、可预见性和合理性予以限制,并考虑损益同销、过失相抵等因素。来源: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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